在商业的浩瀚海洋中,招投标无疑是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它连接着无限的商机与激烈的竞争。对于众多企业来说,赢得招投标不仅意味着获取项目、拓展市场,更是对企业实力和信誉的权威认可。然而,招投标的过程并非一帆风顺,它暗藏诸多法律风险,稍有不慎就可能让企业陷入困境。
招投标活动中,法律问题如影随形。从招标文件的合法性、合规性,到投标过程中的围标、串标,再到合同签订与履行的细节,每一个环节都可能存在风险。这些风险若不提前识别与防范,可能给企业带来沉重的法律代价,甚至影响企业的生存与发展。
今天,我们就深入探讨招投标中的法律问题,为大家剖析潜在风险,并提供实用建议,助力企业在这场商业博弈中稳健前行,轻松赢得项目,实现商业目标。
01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有哪些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 | ||
项目类型 | 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的项目 | 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 |
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公共航空和A1级通用机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 | ||
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基础设施项目 | ||
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等水利基础设施项目 | ||
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建项目 | ||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 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 | |
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 ||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 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 |
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 ||
项目规模 | 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 | |
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 ||
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 ||
例外情形 | 1.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2.抢险救灾或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3.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4.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5.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6.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7.其他。 |
法院观点(节选): 关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合同所涉工程项目是一所医院,属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用事业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程序,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却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招标投标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某公司和某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某医院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在明知案涉工程项目没有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图纸等施工资料的情况下,未经过招标、投标程序与恒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对于合同的无效负有主要的过错责任。 |
招标项目依法应具备的先决条件为:一是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项目必须取得审批、核准文件,对于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二是落实项目资金。落实这些先决条件,是招投标活动合法有序开展的基础和前提。
实践中存在招标人在不满足上述先决条件的情况下进行招标活动,主要的法律风险如下:
应当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项目在未取得审批、核准文件的情况下进行招标,从民事责任来看,原则上不影响合同效力。但是,项目因未取得审批、核准文件而终止招标,将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招标人具有过错,存在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投标人的实际经济损失的风险。从行政责任来看,“未批先招”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招标人可能因项目未获审批、核准或审批、核准内容与招标内容存在差异,导致最终无法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以及在招投标过程中被项目管理部门查处,责令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等法律风险。
如果在招标范围、方式及组织形式不明确时进行招标,将导致招投标工作从一开始就存在不确定因素,如清单和图纸不能一一对应或设计深度不够,这些因素可能导致中标价格不能真正反映项目实际情况,使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较大的变动甚至出现返工,最终为违约或一方遭受损失埋下隐患。
如果在项目资金未落实的情况下进行招标,可能导致招标人不能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或签订合同后无法支付款项等问题,招标人存在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的法律风险。
为避免上述不规范行为,防范潜在法律风险,对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或备案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落实项目资金。在项目已具备先决条件的情况下进行招标工作,保证项目需求明确、合理,所签订的合同具备可执行性。
03 招标的形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与邀请招标 | ||
公开招标 | 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公开程度较高、具有较强的竞争性,有利于招标人择优录用,但耗时较长。 | |
邀请招标 | 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程序上更加精简。 | |
邀请招标的情形 |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 |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 ||
擅自邀请招标的法律后果 | 对于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的 |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 ||
对于依法非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的 | 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
招标代理工作的注意事项 | |||
对招标人而言 | 招标代理机构的选择 | 选择业务能力强、有良好执业信用的招标代理机构 | / |
可以是直接委托,也可以采用招标方式确定 | / | ||
签订书面招标代理合同 | 招标代理服务费的计价标准与支付主体,可以由中标人支付 | / | |
明晰双方权责 | 作为招标人,应在招标代理合同中重点关注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权限、提供服务的具体成果、履行招标程序的合规性,以及招标人对招标需求、招标文件主要条款的决定权等内容。 | ||
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招标代理合同中重点关注招标人配合提供招标相关材料的时间节点、对招标代理机构不明确的事项由招标人予以答复等内容。 | |||
对招标代理机构而言 | 招标代理机构开展招标代理业务应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 ||
取消了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 | |||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
招标公告 | ||
定义 | 招标人在进行公开招标时用以通知不特定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项目的特定文书。 | |
内容 | 必选内容 | 招标项目名称、内容、范围、规模、资金来源 |
投标资格能力要求,以及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 ||
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方式 | ||
递交资格预审文件或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方式 | ||
招标人及其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 ||
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的,潜在投标人访问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网址和方法 | ||
其他依法应当载明的内容(如访问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网络地址和方法等) | ||
可选内容 |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
发布 | 法定途径 |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必须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
发售期 | 不得少于5日 | |
违法后果 | 招标人可能被处以责令改正及罚款等行政处罚 |
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 | |
具体情形 | 1.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
2.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 |
3.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 |
4.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 |
5.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 |
6.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 |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 |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 |
以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作为确定投标人经营资质资格的依据 | |
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 |
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特别是特殊领域) | |
违法后果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
投标保证金与履约保证金 | ||
投标保证金 (非强制性) | 概念 | 是指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随投标文件一同递交给招标人的一定形式、一定金额的投标责任担保。 |
形式 | 现金、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等 | |
有效期 | 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 |
金额 | 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有特殊规定的从特殊规定) | |
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 | 1、招标人终止招标后,如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2、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3、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中标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 |
不予退还的情形 | 1、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 2、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 3、中标人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 4、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 5、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 |
招标人违反相关规定的后果 |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履约保证金 (非强制性) | 概念 | 是指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而向招标人提供的用以保障其履行中标合同义务的一种担保措施。 |
金额 | 履约保证金的上限为中标合同金额的10%。 | |
法律后果 | 中标人不交纳履约保证金,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履约保证金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规避招标与后补招标 | ||
规避招标 | 概念 | 依照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本应招标而不招标,直接与相对方签订合同。 |
规避方式 | 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 |
合同效力 | 对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而言,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应当招标而未招标所订立的合同无效。 | |
规避招标的法律后果 | 行政责任: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民事责任: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所订立的合同无效。对于招标人来说,由于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责任的约定将得不到法律保护。 | ||
后补招标 | 概念 |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没有通过招标方式选定中标人,采用先施工后招标或边施工边招标的方式。 |
合同效力 | 对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采取先施工后招标或边施工边招标所订立的合同,将存在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 |
后补招标可能构成串标 | 后补招标程序的行为,大多会存在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的情况,从而被认定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如被认定为串通招标,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澄清、修改与异议处理 | ||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澄清或修改 | 招标人澄清或修改的时间 |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澄清、修改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三日前;招标人对招标文件澄清、修改的期间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如果不足三日或者十五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如果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不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可以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
招标人澄清或修改的形式 | 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向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进行通知。 | |
违反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澄清或修改规定的法律后果 |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招标文件的 异议处理 | 时限 |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
招标人不按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的法律后果 |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且为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可能造成中标无效的后果。 |
联合体投标 | ||
概念 | 指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 |
组成时间与形式 | 组成时间 | 如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 |
组成形式 | 联合体各方通过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且将该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给招标人,即可实现以联合体身份投标的目的。 | |
成员资质 | 作为联合体的各方均应当具备完成共同投标协议中需要承担的工作内容的能力,而非单独完成整个招标项目的能力 | |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 ||
成员责任承担 | 对招标人而言,以联合体方式参与投标的并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 |
对联合体成员而言,联合体成员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如联合体协议中约定某成员承担的责任超出了该协议约定的比例或范围,有权向其他成员进行追偿,但此约定应为联合体内部约定,不得对抗招标人。 |
【注】
招标人不得以保障项目顺利实施等理由设置条件,强制投标人必须联合体投标。
如联合体在投标时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无效。
11 串通投标
串通投标 |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 (1)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2)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3)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4)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5)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6)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7)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8)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9)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10)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11)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
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 (1)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2)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3)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4)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5)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6)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
串通投标的法律后果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2 弄虚作假投标
弄虚作假投标 | |
以他人名义投标 |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 |
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 (1)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2)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3)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4)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5)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
弄虚作假投标的法律后果 |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上述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1)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2)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3)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4)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上述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13 投标文件的接收
投标文件的接收 | |
接收主体 |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对于投标截止时间前送达和密封良好的投标文件应当签收保存。 |
接收时间 | 在招标文件指定的投标时间和地点接收投标文件,如招标方变更投标时间或地点的,应当提前合理期限发布变更公告,并通知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
接收时检查内容 | 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如实记录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如招标文件规定在接收投标文件时核对投标保证金交纳情况的,招标方还应当核对投标保证金是否按规定的金额和方式进行交纳。 |
拒收 | (1)逾期送达的投标文件; (2)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 (3)未送达指定地点的投标文件; (4)实行资格预审的项目,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 (5)实行邀请招标的项目,未收到投标邀请书的潜在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 (6)实行两阶段招标的项目,第一阶段没有提交技术建议的潜在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招标方拒收投标文件的,应如实记载拒收情况,并将该记录签字存档。 |
其他 | 不得在投标文件接收环节作出投标文件是否合格、投标是否有效等评价。除投标文件符合应当拒收情形的,招标方在接收投标文件时,发现投标文件存在未按要求签字盖章、未提交投标保证金等问题时,也应当接收,由评标委员会在评标阶段进行评审。 |
14 投标文件的撤回
投标文件的撤回 | |
撤回时间 | 投标文件提交之后,投标截止时间之前 |
撤回方式 |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原则上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文件对于撤回通知的形式、内容、签章等有特别要求的,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制作书面撤回通知,并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通知送达招标方。 口头方式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发出的撤回通知无效,不能发生撤回的法律效力。 在电子招标投标情形下,投标截止时间前未完成投标文件传输的,视为撤回投标文件。 |
法律后果 | 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系投标人单方收回参加投标的意思表示,即投标人向招标方表明放弃参加项目投标。若招标方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招标方应当在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但是,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
15 开标
开标 | |
开标时间、地点 | 在制作招标文件时就应明确开标时间与地点,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时间与地点递交投标文件,且开标时间与地点不得随意变更。 |
如变更开标时间和地点,影响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应在变更后的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修改招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如修改招标文件距变更后的投标截止时间已不足15日,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 |
开标参与人员 | 主持人:招标人 |
参加人:招标人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仪式;招标人还可以视情况邀请公证机关等其他人员参加开标仪式,增强开标程序的公开透明度。虽然《招标投标法》规定了招标人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但并未规定投标人必须参加开标。 |
16 开标异议
开标异议 | |
开标异议提出时间 | 开标现场 |
投标人如在开标活动结束后提出异议,不能发生应有的法律效果,招标人可以不予接受,并不予答复。 | |
招标人答复 | 针对投标人现场提出的异议,招标人应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
如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可能会有相应的行政处罚。 |
17 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
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 | ||
评标方法 | 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具体以招标文件为准) | |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 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 |
综合评估法 | 适用于不宜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根据综合评估法,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在衡量投标文件是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评价标准时,可以采取折算为货币的方法、打分的方法或者其他方法,具体需要量化的因素及其权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 |
评标标准 | 评分标准非评标方法,需要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根据行业惯例和项目具体情况加以细化,将量化指标建立在同一基础或者同一标准上,使各投标文件具有可比性。 | |
评标标准及方法均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 ||
注: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如评标委员会成员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18 否决投标
否决投标 | |
概念 | 招投标活动进入到评审阶段时,评标委员会对出现了一定情形的投标文件作出不再予以进一步评审,使得投标人失去中标资格的决定。 |
具体情形 | 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
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 |
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 |
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 |
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 |
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 |
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
19 定标
定标 | |
定标主体 | 定标权原则上应由招标人来行使 |
评标委员会本身是不具有定标权的,但其可以根据招标人的授权从事定标活动以确定中标人,对于定标主体的确定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 | |
定标时间 | 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完成定标。 |
如果招标人不能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前完成评标和定标的,招标人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有权收回投标保证金。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担保的有效期,但不得修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 |
定标依据 | 应根据评标委员会提交的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推荐意见确定中标人 |
20 中标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 | |
概念 | 中标人向中标的投标人发出的告知其中标的书面通知文件。 |
法律性质 | 招标人的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属于要约,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进而同意投标人提出的邀约属于承诺。 中标通知书一经发出,承诺即发生效力 |
发出主体 | 一般情况下,中标通知书由招标人自行发出。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授权招标代理机构有权以其名义发出中标通知书的,也可以由招标代理机构代为发出。 |
中标结果的公示与通知 |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中标结果必须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或者项目所在地省级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接受社会的监督。 |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 |
法律责任 | 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21 投标偏差
投标偏差 | ||
重大偏差 | 概念 | 投标文件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
情形 | 1.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 2.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 3.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4.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的要求; 5.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6.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7.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8.如招标文件对重大偏差另有规定的,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执行。 | |
法律后果 | 如投标文件构成重大偏差,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如招标文件中对重大偏差另有规定,则投标文件构成重大偏差时的处理方式按照招标文件执行。 | |
席位偏差 | 概念 | 投标文件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漏项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情况,并且补正这些遗漏或者不完整不会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 |
法律后果 | 如投标文件构成细微偏差,不影响投标文件的有效性,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 |
22 终止投标
终止招标 | |
终止招标的情形 | 1、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但有不可抗力的情形下,招标人是可以终止招标的。 |
2、非招标人原因导致招标项目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比如规划改变、用地性质变更、核准变化等,导致招标终止。 | |
3、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或投标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即原招标终止。 | |
4、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即原招标终止。 | |
5、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因招标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导致终止招标的。 | |
6、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选择重新招标。 | |
终止招标的程序 | 招标人终止招标,需要及时发布终止招标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招标人终止招标时,如果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招标人还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
擅自终止招标法律后果 | 行政责任: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民事责任:在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直至中标人签订合同前,整个招投标活动都处于合同的缔约阶段,如招标人因擅自终止招标而无法发出中标通知书或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由此给投标人造成的损失,招标人应当予以赔偿。 |
23 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中标协议
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中标协议 | |
法律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
合同实质性内容 | 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
例外情形 | 备案的中标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工程因设计变更、规划调整等客观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减、质量标准或施工工期发生变化,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会谈纪要等书面文件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和补充的,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应以上述文件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
法律责任 | 行政责任: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行政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民事责任:如果招标人与中标人确已订立上述实质性背离的合同,则相关条款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
24 投诉与处理
投诉与处理 | ||
投诉主体 | 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 |
投诉机关 |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道、商务、民航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 | |
投诉程序 | 异议前置程序: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下列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答复,或对答复内容不满意的,可以再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有异议的; |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 | ||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 | ||
提出投诉的期限要求 |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 |
投诉处理时限 |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 |
投诉的救济方式 | 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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